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储备粮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北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含成品粮油)。 第三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和严格责任,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拟订规模总量、品种结构、储存布局、购销及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市储备粮相关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标准向承储企业拨付市储备粮补贴,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补贴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储备粮总规模,负责将市储备粮所需补贴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拨付市储备粮补贴;对市储备粮的有关财政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补贴的标准应当根据实际费用水平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市储备粮所需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安排。 第六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市储备粮。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承储企业可以在外埠储存市储备粮。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承储企业的储存责任、储存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储备粮的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北京市储备粮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对市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未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市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三)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四)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入库要求; (五)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等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解除承储合同。 第九条 北京市建立市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北京市加强市储备粮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库、质量检验设施和设备等市储备粮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权和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按照市储备粮实际库存数量的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的实际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按照入库的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的轮换采购,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外)定向采购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市储备粮的轮换销售,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定向销售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油市场信息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动用市储备粮的工作流程,适时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储备粮; (三)其他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或者储粮地点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发现市储备粮存在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库要求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承储企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市储备粮管理工作中,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立储备粮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本区、县的储备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8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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